(2010)杭下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毛某甲、毛某乙等与毛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毛某甲。原告:毛某乙。法定代理人:关某甲。原告:毛某丙。原告:毛某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被告:毛某戊。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诉被告毛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关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毛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一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父亲毛文章在2009年5月8日去世,母亲严改英于2005年5月30日去世,生前留下房屋三处。第一处位于城北商贸园37幢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第二处位于德胜东村53幢606室,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第三处位于德胜东村53幢207室,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父母去世以后,为分配遗留下的三处房屋,原、被告发生争议,现起诉至法院,希望在平等、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下对上述三处房屋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城北商贸园37幢5单元202室、德胜东村53幢606室、德胜东村53幢207室三处房产由五兄妹均分;2.诉讼费用按各自份额承担。被告毛某戊辩称,对于诉争房屋的分配,父亲毛文章在过世前已经立下遗嘱。遗嘱现在证明人手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配。遗嘱是父亲毛文章自己亲笔写的,写明德胜东村53幢207室归被告,商贸城3幢5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毛某丁,被告现在住的房子德胜东村53幢606室卖掉后,由原、被告兄妹五人均分。一开始大家不知道遗嘱,后来在父亲毛文章房子里的一个小盒子里发现遗嘱。但之后大家对房子的分配达成了另外的协议,即207的房子归原告毛某丁的儿子毛明明,商贸城的房子归被告。现在原告他们又反悔了。遗嘱找到当天,原、被告五人都在场,如果被告要做手脚的话,服侍老人一年多,什么时候不能做手脚,为何要挑在老人死后?被告从来没有这个想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毛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证,欲证明三套诉争房屋的情况。2.死亡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3.户籍证明,欲证明继承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毛某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分割协议,欲证明五兄妹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的内容。2.欠条,欲证明四原告欠被继承人的钱尚未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毛某甲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签订该协议前不知道父亲毛文章在去世前已经为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支付了18多万元,而且该协议在事后并未履行,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毛文章、严改英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有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及被告毛某戊共三子两女。坐落于本市城北商贸园37幢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德胜东村53幢606室、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本市德胜东村53幢207室、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的房屋均为被继承人毛文章、严改英所有。2005年5月30日,严改英去世。2009年5月8日,毛文章去世。生前毛文章立有遗嘱,其中提到将德胜东村53幢207室房屋留给被告所有。毛文章去世后2009年6月21日毛某丙、毛某丁、毛某乙及毛某戊又对房屋分配自行达成协议,约定:本市德胜东村53幢207室归毛明明(原告毛某丁之子)所有,城北商贸园37幢5单元202室归被告所有,德胜东村53幢606室归毛某甲所有,毛某甲同意支付房款20万元。但该协议最终未得到毛某甲的同意。现四原告要求对三处房屋均分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照其所立遗嘱或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办理。对被继承人毛文章所立遗嘱,虽然当事人未能提交,但在被告提出相关事实后,四原告均无异议。虽然个别当事人强调被继承人在过世前提出要另立遗嘱,但并未能提出有另立的遗嘱。故对被告提出的遗嘱中有关于他的部分,即被继承人将德胜东村53幢207室房屋留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共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依据遗嘱所继承的应为该房产的一半。对涉及毛某丁的部分,因原告毛某丁自己并未主张依照遗嘱继承房产,而是主动要求与其他继承人一起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对房产进行均等分,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对该部分事实不再进行审查。对被告依照遗嘱所继承之外的房产,均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所有继承人均等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及被告毛某戊对坐落于本市城北商贸园37幢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的房屋、对本市德胜东村53幢606室、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的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坐落于德胜东村53幢207室、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毛某戊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由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各负担1525元(已缴),被告毛某戊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