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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8号

励志丹、胡雪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励志丹,胡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志丹,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雪松,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及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及岑某(另案处理)等人受沈某(已判刑)纠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店停车场内,对因车辆刮擦而与沈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赵某2拳打脚踢,导致赵某2L3左侧横突骨折、骶5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鲁某、徐某、张某、赵某1、邹某、竺某、应某、费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励志丹、胡雪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请求对被告人胡雪松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志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雪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