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在横店钢球厂做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横店技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突显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朱某甲甚至还曾动手打胡某,并砸坏家具等财物。朱甲还有赌博恶习,生活作风也不检点。胡某曾于2006年向亲戚借款87000元,购买了坐落于东阳市××镇××社区××城××层房屋,但朱某甲不珍惜。胡某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因亲朋好友劝阻,就给朱某甲一次改过的机会。2010年3月25日,朱某甲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痛改恶习,但并未能实现其保证。胡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朱乙由胡某抚养成人,不要朱某甲承担抚养费;房产归胡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胡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胡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横店钢球厂做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6年,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东阳市××镇××社区××城××层房屋一幢。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是可以和好的。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胡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