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符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2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乙,现在岭头山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起,被告思想发生蜕变;自2005年5月起,被告以与原告无感情为由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从此,被告不尽家庭之责,抚养之责,双方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赵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崇仁镇白水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的情况及被告自2005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证据3、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赵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符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乙及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等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6月2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乙,现在岭头山小学读书。自2005年5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为浙江人,被告为贵州人,地域的不同导致双方的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主动培养感情,因性格差异,又缺少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双方无法融洽相处。自2005年5月起,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长时间的分居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离婚条件,其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责抚养教育女儿赵乙成人的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某与符某离婚。
二、女儿赵乙由赵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储一敏
代理
审判员钱玲
人民陪审员 应 明 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