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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308号

詹甲、詹甲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甲,詹甲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国××楼××楼。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原告詹甲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支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甲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浙D×××××号车辆在本市兆山水泥厂地方,将在路边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8029.1元,其伤势经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作出诸公交认字第(2010)第AD10BC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全责。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8029.1元、误工费11144.4元、护理费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父母赡养费1032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504元、拖车及停车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623.5元。

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存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2773.74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考虑60天。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1504元予以认可。拖车及停车费,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应该剔除。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已为原告詹甲垫付医药费3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陈外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23时55分许,途经李××线××山第三水泥厂地方,与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詹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由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甲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为此,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802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77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詹甲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经原告詹甲委托,2010年7月16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甲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人身损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詹甲系绍兴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其父亲詹乙(1927年11月10日出生)与母亲张琴爱(1934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詹甲(即原告)、儿子詹丙、女儿詹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之电动三轮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1504元。原告为该起事故还支出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40元。庭审中,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同意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D10BC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医嘱单、用药清单、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劳动合同、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清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盖有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村民委员会及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印章的亲属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及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的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陪护时间、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合理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能减轻行为人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安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某某赔偿,并由车主陈某某承带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虽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773.74元,但基于交强险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性质,原告亦有权请求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应由行为人赔偿。故安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詹甲的经济损失为121744元;其项目包括医疗费75255.36元(扣除超过的医保用药2773.74元)、护理费1957.8元(26天×75.3元/天)、误工费11144.4元(148天×75.3元/天,原告之请求未超过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无过错的情况,酌情支持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为1744元;超出部分的8338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阮某某应赔偿原告非保用药其余部分2773.74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鉴于阮某某已预付赔偿款34000元,可由安信保险××支公司直接返还阮某某多付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詹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5130.36元。扣除阮某某已垫付29326.26元外,尚应支付给原告詹甲人民币17580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阮某某原告詹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73.74元(已付清);

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返还阮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29326.2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詹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1.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纯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