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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7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57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青蓝人民陪审员徐建平人民陪审员胡孝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虞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