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陈甲。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多次灯具电线业务往来,到2010年8月18日止,被告共积欠货款23,402元,已支付234元,并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68元的灯泡。被告陈甲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退还168元的灯泡,故实际欠原告货款23,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灯具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23,16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告在庭审中的陈乙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陈甲向原告董某某购买灯泡、电线等设备。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董某某在6.28货款共23,402元,减灯泡168元(未归还),已付234元,欠余款23,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23,000元欠款,也未归还168元的灯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电线等设备,并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23,1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