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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刘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存在性格矛盾,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可。由于原告从事保险业务,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出现了殴打原告的现象。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相反采用极端方法处理。最后导致家庭亲情关系消失,夫妻关系至冰冷状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关系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负一半。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自由恋爱结婚,故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平时有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以家庭亲情关系消失,双方夫妻关系冰冷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林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