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工商贸易学校,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利民,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晓天,该学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亓林,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勤战,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来前,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华标,男,。
上诉人阜阳工商贸易学校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8月4日,阜阳工商贸易学校(协议的甲方)与陆华标(协议的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属教学楼进行内部仿瓷粉刷,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范围及工程量1.工程范围:学校所属教学楼1-5层走道,及1-4层教室。走道包括顶部,教室不包括顶部。2.工程量:大约9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结算。
五、付款方式1.工程单价:4元平方米,包工包料。2.合同签订即进料到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到总款项的95%,余款5%作为保质金于2010年9月1日工程查验无问题付清。
六、工程期限1.一楼8月10日前,总体8月24日前。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同日,陆华标与陆来前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陆来前承包给工贸学校维修楼房内仿瓷粉刷工程;2.陆华标承包学校每平方多少钱全部都给陆来前,陆华标不拿任何中介费;3.陆来前必须按陆华标给工贸学校订合同上面内容执行去干;4.施工期间陆来前负责安全施工,陆华标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陆来前雇佣袁勤战等人对上述教学楼进行粉刷。2009年8月24日上午,袁勤战在二楼粉刷时不慎落地面摔伤,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5日出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情况左跟关节…不能活动,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袁勤战支付医疗费1006.6元。袁勤战于2009年10月19日在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90元。2009年11月21日,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出具阜创誉鉴字[2009]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袁勤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伤残十级;休息期应为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袁勤战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来前雇佣袁勤战为其承包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动,在施工过程中,袁勤战受伤致残,故袁勤战要求陆来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阜阳工商贸易学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陆华标施工,陆华标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陆来前施工,故阜阳工商贸易学校、陆华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勤战的医疗费应为1096.6元、残疾赔偿金8405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5779.2元(34.4元/天×168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结合袁勤战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袁勤战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889.6(34.4元/天×84天),所主张的交通费为住院期间两天及在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一天的合理费用,即9元(5元/天×3天)。以上合计267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陆来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勤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719.4元;阜阳工商贸易学校、陆华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袁勤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袁勤战负担140元,陆来前负担510元。宣判后,阜阳工商贸易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阜阳工商贸易学校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8月4日,学校因粉刷部分教学设施,我单位便与陆华标签订承揽合同,其中约定“陆华标要规范施工,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陆华标组织施工,8月24日袁勤战在干活时不幸摔伤。2009年11月25日,袁勤战起诉后,该案于2010年2月2日第一次开庭时查明,陆华标在与我单位签订“承揽合同”后,当天又与陆来前签订了该工程的“转包协议”。至此,我单位才知道他们之间的“转包协议”。袁勤战与陆来前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袁勤战系雇员。我单位相对于雇主陆来前,我单位无法知道其真实的资质情况,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所以我单位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粉刷学校的部分教学设施,该工程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我们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来前为雇主,陆来前应对雇员袁勤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工商贸易学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陆华标施工,陆华标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陆来前施工,阜阳工商贸易学校、陆华标应对袁勤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阳工商贸易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阜阳工商贸易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继
审 判 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郝华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