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邓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某和原告有树木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树木,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树木款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000元整,后原告自已需用资金而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再拖欠。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未答辩。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树木款15000元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和被告邓某有树木生意往来,2009年1月14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毛某某购买树木,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暂时未支付货款,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载明:“今欠毛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2009年年底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之间发生树木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树木货款至今未付才产生的纠纷,该债务是买卖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某给付原告毛某某货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方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