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54号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木永。委托代理人:陈丁丁。委托代理人:乔红伟。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俊。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乳胶、树脂等原料,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24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4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三页,证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供货149,433元,收货货款129,193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40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认欠原告22,960元的事实。3、2009年的发货明细单两份、发票两份(复印件)、进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度原告又供给被告17,2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故被告总计欠原告20,240元(22,960元+17,280元-20,000元)的事实。4、2007至2008年度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复印件)以及相应的有被告人员安启梅、赵燕玲等人签收的发货明细单23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至2008年间发生132,153元交易往来的事实。5、2007至2008年度进账单、汇款凭证等六页(复印件),证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有付款行为,总计付款109,19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后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确认原告所举的十八份发票已全部认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无拘束力,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据4中的发票在国税局均有认证记录,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据4中的发货明细单,原告虽无证据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员工,但因双方没有约定收货人,发货明细单所载货物、数量、金额又与被告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对应,故发货明细单应作为印证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3、4、5中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至2009年间发生买卖乳胶、树脂等原料的业务往来,原告总计供给被告货物149,433元,由安启梅、赵燕玲等人签收,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由被告认证抵扣。现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其货款20,240元,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应承担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