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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佘新龙诉被告曹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新龙,曹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佘新龙,男。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守福,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新龙诉被告曹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旭、被告曹守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新龙诉称:2010年3月27日13时40分,曹守福驾驶皖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两险)从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曹守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新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多方医治,仍留下残疾,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守福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用128385.4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两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款项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曹守福辩称:1、和第二被告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精神抚慰金要求原告明确在交强险内赔付;3、曹守福已交40000元到交警队,及在医院垫付的费用(医药费218.40元、预缴款3000元、临床用血费420元)要求加入原告赔偿请求,由第二被告一并赔付。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要求的部分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18.40元愿意支付给第一被告;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3时40分,曹守福驾驶自己所有的皖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霍邱县城关镇吴良材眼镜店门前路段自东向西上光明大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佘新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佘新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佘新龙被120急救车接至霍邱县中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被紧急送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0年3月27日,出院日期2010年6月3日,患者因车祸致右足疼痛流血3小时余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麻醉下行“右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皮肤软组织回植术”。2010年4月10日,行“右足跟坏死软组织清创术”;同月30日,行“右足跟腓肠神经皮瓣创面修复术”;同年5月15日,行“右足跟皮肤坏死组织清除,取皮植皮术”,术后对症、抗炎治疗,2010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佘新龙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307.20元,其亲属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现金40000元(此款由曹守福垫付),佘新龙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2769元(其中有佘新龙姓名的正式票据款233.50元、佘新荣医药费收据款50元、霍邱县中医院mzzgp024981号无姓名正式票据款160元、霍邱县城关镇蓼都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新农合医疗门诊医药费收据款1430.50元、无姓名非正式票据款895元)。曹守福代为支付佘新龙医药费218.40元、向合肥东南手外科医院住院部预缴款3000元,另支付公民临床用血款420元。2010年4月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霍公交认字[2010]第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曹守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新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新龙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自己无事故责任)。2010年6月3日,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注明佘新龙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0年6月15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佘新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佘新龙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为修理受损的摩托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花去修理费990元(仅提供开票通知单)。另查明: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虽当庭对佘新龙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但未按本院通知缴纳申请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曹守福驾驶的皖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合肥东南骨科医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曹守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借条4张、霍邱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预缴款收据、购血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守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佘新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佘新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持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根据自己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投保“两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受损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2010年7月19日,霍邱县城关镇君民摩托车行虽出具开票通知单,但无正式发票,且该车损失亦未经第二被告定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车辆损失定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医药费37076.20元,除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患者本人姓名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外,对霍邱县中医院mzzgp024981号无姓名医药费收据CT费160元、对姓名为佘新荣的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款50元、对霍邱县城关镇蓼都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款1430.50元及无姓名非正式票据款895元,本院认为如原告在出院恢复期内确需用药,应按医嘱到正规医疗机构开具药品和发票,更不得用他人姓名开具医药费发票,故本院对上述医药费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5000元,仅提供发票3715元(含事发当天救护车送原告到合肥市的车费1100元),本院支持3715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其他费用6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第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曹守福原垫付的原告医药费218.40元(此款一并计入原告诉请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曹守福其他请求因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佘新龙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59.10元(含曹守福垫付的218.40元)、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5300元(24801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4485元(24801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营养费990元(15元/天×66天)、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3715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0110.5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新龙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新龙款4837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新龙医疗费用余款31739.10元的70%,计款22217.40元,合计80588.80元。二、被告曹守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佘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曹守福负担600元,原告佘新龙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厚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