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南方大厦××东××首。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按医保范围进行了审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阳路23号路口地段时,与左转弯由被告池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分别为135天、75天。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332.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726元,尚需赔偿93628.44元;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予以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276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审核后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其余项目金额过高。原告李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池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定(2209)第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3、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3个月及休息3个月(共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7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332.44元;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分别为135天、7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强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7、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y159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x(拾)级,送检的医疗费用31438.9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35.50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其余费用为合理费用,其中属社保支付费用21726元、社保外费用9477.4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证据5,认为其中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池某某对证据1-5、7,同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证据6、7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6、7,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重复计算及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其中伤残等级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与重新鉴定结论相矛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石岗村驶往鲍某办事处鲍某某方向,16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海阳工业区海阳路23号前t型路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池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时,遇被告池某某驾车左转弯,原告采取措施不及,致摩托车与轿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31438.94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35.50元,其中社保外自负费用9477.44元)。2010年4月21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ix(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分别为135天、7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温某天正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后构成二个x(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按医保范围进行了审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1276元。
被告池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就浙c×××××号轿车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03.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446.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赔偿金24016.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0207.14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池某某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混合过错导致原告李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戴其清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戴小锋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为宜。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其伤势经重新鉴定构成二个x(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二个十级为准,结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对于其诉请的鉴定费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住院伙食费235.50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31203.44元(其中社保外自负费用为9477.4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出院后护理级别的证据,结合其护理期限为135天的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并结合医嘱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180天予以支持;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实际从事制造业的情况,可以2009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0446.90元(21184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营养期限为75天的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0207.14元(医疗费31203.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446.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赔偿金24016.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俩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审核赔付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中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扣除社保外自负费用9477.44元后仍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52763.7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446.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赔偿金240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5221.72元((医疗费31203.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50%);被告池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上述损失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为10483元((医疗费31203.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社保外自负费用9477.44元)×50%);被告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726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支出的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医疗费合理性、医保范围审核的鉴定费2200元,由其公司自负1500元、被告池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52763.7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0010028)转付。
二、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5221.72元。其中1048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第一、二项原告的赔偿款未扣除已收到的被告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7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1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8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382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池某某负担6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700元鉴定费可在案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杨豹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