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0号原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吴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7、8月间,被告陈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两原告购买石某某。2009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结欠两原告石某某货款96000元。该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货款9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货款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