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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德××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德××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1724)。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谈某。被告:宁波德××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3880)。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德××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造模具,其中9721项目72h柜机出风框塑料模具一副,价款255000元,用于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空调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交付上述模具后不久,模具出现型腔开裂,造成原告停产十天。为降低损失,原告支出101818.70元对注塑产品进行抛光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模具款255000元,并赔偿损失101818.7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66312.45元。原告提供《模具制造合同书》、《试验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模具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审理,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签订有《模具制造合同书》,以及72h柜机出风框塑料模具质量不符合同约定并造成损失66312.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做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德××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55000元;二、被告宁波德××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66312.45元。上述各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宁波德××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