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宝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李某。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君蒙某司、博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君蒙某司向博杰公司订购办公家具一批,合同总价为58600元,交货日期为××公司收到君蒙某司预付款次日起即2009年4月24日,如未及时交付,应付违约金30%。合同签订后,君蒙某司支付预付款17580元。博杰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17150元的货物、5月12日及5月25日交付41450元的货物。博杰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君蒙某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41020元及利息损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君蒙某司支付博杰公司货款41020元及利息损失167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君蒙某司、博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博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750元。对君蒙某司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君蒙某司要求博杰公司对已交付存在瑕疵的劣质办公家具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对君蒙某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判决:一、博杰公司支某某蒙某司违约金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君蒙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君蒙某司负担48.5元,博杰公司负担7元。宣判后,君蒙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君蒙某司与博杰公司在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君蒙某司向博杰公司订购办公家具一批,合同总价为586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因该批办公家具系君蒙某司用于公司开张营业使用,而公司开张时间定在2009年5月1日,君蒙某司特别要求博杰公司必须按时交货。为此双方还特别约定了“如未及时交货,应付违约金30%”。但实际履行中,经君蒙某司多次催促,博杰公司才在2009年4月23日送了价值17150元的货物,其余41450元的货物未能在约定的4月24日交付。至4月30日君蒙某司再次催促博杰公司时,其却称货物己被其他公司提走。5月1日君蒙某司开张时由于订购的办公家具未到位,给到场人员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所以当博杰公司在5月12日和25日延迟交付价值41450元货物后,君蒙某司即拒付货款,要求其先做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750元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对本案违约金过高适当减少问题,君蒙某司和博杰公司曾多次协商,君蒙某司要求按货物总价的30%计算,即博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7580元(58600×30%),但博杰公司表示只愿承担10000元,博杰公司此意见在一审开庭中亦有表示,故君蒙某司在一审开庭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将违约金减为12435元。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博杰公司虽提出12435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应减少到750元的数额。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本案中如双方约定30%比例过高,那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这种适当减少,可以减少为20%,或10%,但绝不应是750元。综上,君蒙某司认为一审判决博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正的。但由于博杰公司逾期交货,不能使办公家具摆设就位,直接影响了公司开张营业,同时也给公司声誉带来了极为不利影响。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其只要承担750元违约金即可,这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改判“博杰公司支某某蒙某司违约金12435元。”。被上诉人博杰公司答辩称:一、从事实方面看,君蒙某司认为的10000元是博杰公司愿意承担的,但该10000元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博杰公司已经不可能来承担该10000元;君蒙某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博杰公司因此已经产生了损失;二、从法律角度看,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君蒙某司在请求中未提到有实际的损失,且君蒙某司也实际收下了货物,即对质量表示了认可,君蒙某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即未履行合同,如何主张违约金,且君蒙某司并未证明存在利益损失。上诉人君蒙某司、被上诉人博杰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君蒙某司支付博杰公司货款41020元及利息损失1671元后,君蒙某司至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形式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此确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对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高低来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博杰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约定了违约金30%,但博杰公司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君蒙某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确实偏高,应酌情予以调整。鉴于博杰公司虽然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但其至2009年5月25日已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而君蒙某司至今仍未执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博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君蒙某司该行为亦已造成博杰公司的损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君蒙某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