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金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金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梅花碑××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组,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社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组(以下简称一××组)、金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起诉称,2003年4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国际商贸城建设,成立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并开展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2003年4月4日,金某某与其他建房户组织推荐并经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设立一××组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组,并以一××组的名义对外招标建设楼房的单位施工。2003年7月30日,其通过投标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一、四、五、六、七、九标段某某的施某某设,并与第一××组等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同经公证生效。合同生效后,其积极进行施某某设,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由于电力紧张和基建规模扩大,钢材、水泥等材料涨价,2004年9月3日,双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多次协调下对材料差价进行协商,一××组及指挥部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工程结算。2004年8、9月,其承建施工的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然而,金某某在2004年11月擅自装修使用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其与一××组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确定结算和调价方案,以38幢为标准进行工程结算。2003年6月12日,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工程预算书,材料调差价为167.26元/㎡。2005年1月13日,经委托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某某户面积进行汇总统计,形成清单,金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7.723㎡,计工程款为216244元,变更增加工程款1675元,应退费用11553元,实际应付206366元,工程款已清,欠材料差价59833元。工程完工后,金某某及一××组没有支付材料差价,给其造成某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支付材料差价503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6年8月22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一××组答辩称,一××组主体不适格;材料差价其未承认过,也未签过协议。要求驳回长城××的诉讼请求。金某某答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且多付了工程款。长城××就建设工程未与其进行对帐结算,其也未同意材料差价的加价款。长城××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提出违约金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长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设立一××组,陈某某为一××组组长。2003年7月23日,长城××中标取得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一标段在内区块的建设工程。同年7月30日,以长城××为承包方与以一标段在内的各筹建组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建筑面积暂定为9100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暂定价格55009500元(单价按每平方米604.5元/㎡包干);合同价格及调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4.5元包干,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约定按招投标细则规定的办法和范围调整,按94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四类民用建筑综合费率优惠19%计取;工程款支付:①基础及地下室部分完成±00时,付合同价的20%;②主体结顶验收合格3日内付合同价的30%;③门窗安装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④工程全部粉刷完工后付合同价的15%;⑤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合同价的97%;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按应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承包人违约,工期超出天数,每天罚2000元,但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3%,竣工满3年7天内归还1.5%,竣工满5年7天内归还1.5%。补充条款: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住宅楼招投标细则列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9月8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8月20日,长城××进场施工。2004年7月28日,义乌市建设局为涉案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1-9、13-15、18-20、13-24、28、33、36-38、41-43、46、47。长城××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大幅涨价等原因,长城××与各标段筹建组、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监理公司之间就材料补差事宜一直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洽谈协商。2004年底,长城××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后各建房户即自行进入装修房屋,涉案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8月22日,一××组对国际商贸城竹佳里拆迁安置区a地块一区块工程某行了结算,由一××组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并提交给长城××,清单中列明:金某某户建筑面积357.723㎡,合同价604.5元/㎡,总计工程款487432元,变更增加费用1675元,应退项费用11553元,实际应付长城××206366元。金某某实际交款215830元,多交9464元。2007年10月,长城××曾以一××组及各建房户为共同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3日,该院认定一××组不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实际建房户承担,且实质上各建房户是分别与施工单独立形成合同关系,多个合同关系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故裁定驳回长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组是由该标段各拆迁建房户民主推荐、村两委研究、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职责是代表包括金某某在内的该标段拆迁建房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根据相关拆迁建房户的要求对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相关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商谈交涉等。因此,在涉案的工程中,一××组系金某某等拆迁建房户就上述相关事务的代理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金某某承担。本案长城××与一××组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城××和金某某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组自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条件,不能成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应由一××组的各建房户(包括金某某)分别某某合同,承担责任。长城××起诉要求一××组、金某某共同支付材料差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金某某工程款已经付清并有余款,长城××没有异议。关于材料差价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对建筑工程材料价格明确规定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4.5元包干,此后虽因客观上材料涨价,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明确的补充协议;且长城××认可的工程结算清单也没有注明需要补缴材料差价。因此,长城××所诉要求支付材料差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金某某已交足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长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长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长城××负担。宣判后,长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04年2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就材料差价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指挥部及一××组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并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差价结算。二、双方已达成材料差价调整协议。一××组签字确认的总体结算说明了各个标段明确补材料差价,即双方已就材料差价达成协议。三、既然存在材料差价未支付,按双方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规定,金某某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其共承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六个标段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与指挥部及六个标段负责人已达成材料加价的共识,其中第六标段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材料调差价为75元/平某。故公平起见,对同区域的七区块工程具有相同的参考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组答辩称,其从未答应过材料加价,也无权就材料差价作出承诺。金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4066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承建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六标段筹建组的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的具体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作引用。一××组、金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同是拆迁项目,但不属于同一标段,没有参考价值。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两份判决书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六标段有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书,长城××曾就材料差价问题与六标段筹建组达成过《补充协议》,而本案系一标段有关案件,双方并未曾材料差价达成过补充协议,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一××组、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材料差价款的问题。长城××认为自2004年2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就材料差价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指挥部及一××组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并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差价结算。从前几次的会议纪要看,双方在指挥部的协调下仅对材料差价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2004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明确了差价的计算标准,但该次会议并未有一××组负责人及相关建房户参加,且事后也未得到一××组负责人及相关建房户的认可,故不能以该次会议确认的内容认定双方间已达成了材料差价补偿问题的协议。且长城××认可的一××组于2006年8月22日制作的结算单中也未有材料差价款的项目,故长城××主张要求支付材料差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