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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某。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某,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的琐事发生争吵。结婚至今,原告先后将其收入及房屋租金数十万元全部交由被告,但被告对家里事情不闻不问,其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1999年4月,原告近60岁的母亲在替被告带孩子上补习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严重打击,导致双方感情至此疏远,但因孩子年纪尚小,才勉强维持婚姻。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联系频繁,被告的不忠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也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财产无需法院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先后四次人工流产,不辞辛劳照顾儿子及公婆,家务均由被告承担。家里经济权由原告掌握,拆迁补偿费、农转非补偿费、村里发放的社保费、安置费等均由原告掌握。另外,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异性,属捏造事实,反而是原告经常不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1份,欲证明儿子近年来所花费的费用人民币15万元左右,原告承担了人民币13.5万元,被告承担了人民币1.5万元。3、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4、熊某的证明及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浙a.9w757车辆系熊某所有,而原告是向其租赁车辆,且尚欠车辆租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杭州仁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原告投入到杭州仁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儿子是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儿子受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晓有这笔借款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借款,因夫妻另一方对该借款不认可,故本案不作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杭州仁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而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存在租车费用的。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该笔车辆租金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有异议,不认同该笔债务,故本案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戚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弄口村以及东站枢纽拆迁指挥部调取相关材料,被告欲证明弄口村1组62号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18万元以及弄口村农转非劳力安置费、社会保障费每人人民币65000元。原告对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18万元没有异议,但表示该笔费用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村里已经扣除人民币30万元作为回迁的费用。对于农转非劳力安置费、社会保障费每人6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戚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9月8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不久就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及儿子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疏远。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