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碎贤、赵东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赵汉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张碎贤,赵东花,赵汉忠,陈思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84582467-7。代表人:叶晓光。委托代理人:叶坚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碎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忠,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坚梁,被上诉人赵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碎贤、赵东花、陈思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0日,赵汉忠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成县大峃镇珊门村鱼塘巷附近驶往大峃镇。19时20分许,途经文成县大十线OKM+530M文成县大峃镇珊门村地段时,车辆碰撞同向行走的张碎贤、赵东花,造成张碎贤、赵东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汉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碎贤、赵东花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碎贤、赵东花当即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碎贤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659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出院后外科石膏板固定两个月,半年内不得负重行走;继续门诊治疗,加强功能锻炼。赵东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922元。另查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思科,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090元。张碎贤、赵东花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汉忠赔偿原告张碎贤医疗费17349元、护理费8733元、误工费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原告赵东花医疗费6677.8元、护理费845元、误工费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两原告损失数额合计60669.8元。被告陈思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赵汉忠、陈思科在原审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张碎贤、赵东花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张碎贤、赵东花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43.45元计算,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营养费和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判认为,赵汉忠醉酒后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而肇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张碎贤、赵东花造成的经济损失,赵汉忠应负赔偿责任。赵汉忠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碎贤、赵东花不负责任。因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碎贤、赵东花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赵汉忠承担赔偿责任,陈思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赵汉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张碎贤、赵东花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对于医疗费,因相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对张碎贤的医疗费核定为16594元,对赵东花的医疗费核定为5922元。张碎贤主张赔偿护理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赵东花主张赔偿护理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张碎贤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5906元,赵东花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为822元。对于张碎贤、赵东花要求赔偿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张碎贤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50元,赵东花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赵东花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张碎贤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张碎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94元、误工费15906元、护理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3230元。赵东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2元、误工费822元、护理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29元。其中张碎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33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914元。赵东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312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故张碎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为7593元﹛(10000/(19914元+6312元)]×19914元﹜,赵东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为2407元﹛(10000/(19914元+6312元)]×6312元﹜。张碎贤和赵东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5133元(23316元+181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110000元。赵汉忠对张碎贤、赵东花还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26元[(19914元-7593元)+(6312元-2407元)],陈思科对赵汉忠需承担的赔偿数额1622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赵汉忠、陈思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张碎贤、赵东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30909元、4224元,合计35133元。二、被告赵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碎贤、赵东花的经济损失12321元、3905元,合计16226元。三、被告陈思科对被告赵汉忠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碎贤、赵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张碎贤、赵东花负担78元,被告赵汉忠负担4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等规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碎贤、赵东花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汉忠辩称:愿意赔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碎贤、赵东花、陈思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汉忠系醉酒后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系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特定情形下抢救费用的垫付及追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是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以该条规定主张自己对被上诉人张碎贤、赵东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