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周王庙镇卫生院。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油车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如,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高定,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张锦如之夫。
上诉人海宁市周王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周王庙卫生院)为与被上诉人张锦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王庙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金筱玲与被上诉人张锦如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9月7日,张锦如因工伤致右上肢损伤,被送往钱塘江卫生院就诊,经该院医生洪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待排,据当时病史资料记载:摄片未见明显骨折。9月11日,张锦如再次前往就诊,未作其它诊断。2006年10月8日,张锦如往桐乡二院就诊,诊断为右肩挫伤。2008年1月11日富春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右肩关节盂下缘陈旧性骨折。2008年1月18日武警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并为张锦如进行了复位手术。2009年12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周王庙卫生院有对张锦如摄片资料进行保存的义务,周王庙卫生院没有妥善保存张锦如的摄片资料,该种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在目前张锦如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为10—15%。张锦如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人)7个月;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由医院决定。2010年4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作出补充说明,初诊医生有无合法行医资格不属于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周王庙卫生院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提供2004年9月7日为张锦如治疗时所拍的摄片资料,但周王庙卫生院未能提供。海宁市周王庙镇钱塘江卫生院于2008年4月成建制并入周王庙卫生院,其对外权利和义务由周王庙卫生院享有和承担。洪波系该院职工,于2004年12月23日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6年12月18日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张锦如目前有兄妹三人,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张彩珍,张彩珍出生于1931年7月20日。张锦如及其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锦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48.56元、护理费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748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33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9484.8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公民前往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人的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故洪波于2004年9月为张锦如治疗时,其尚未取得合法的行医资格。周王庙卫生院指派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员为张锦如治疗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本案中,周王庙卫生院未妥善保存张锦如的摄片资料,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鉴定该过错在目前张锦如的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为10—15%。至于对本案周王庙卫生院的过错与张锦如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同时考量洪波未取得合法资格即行医的行为是否使得张锦如的病情恶化或者被耽误。显然,周王庙卫生院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应当认识到该违法行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客观上仍放任后果发生,致使张锦如的病情被耽误,最终导致张锦如伤残,故周王庙卫生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张锦如在其伤势于2004年9月经周王庙卫生院治疗后,时隔近二年再次就诊,并直到2008年才进行了复位手术,客观上放任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对目前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周王庙卫生院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确定由周王庙卫生院赔偿张锦如损失的60%,张锦如自行承担40%的损失。张锦如因伤并致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周王庙卫生院应当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锦如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张锦如的户籍、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农村,故张锦如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锦如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王庙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锦如损失5969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690.93元;
二、驳回张锦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张锦如负担1135元,由周王庙卫生院负担713元。判决宣告后,周王庙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X摄片属于门诊病历的一部分,因周王庙卫生院未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故没有保管门(急)诊病历的义务,对此不存在过错。
二、虽然洪波在为张锦如治疗时未取得执业资格,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张锦如就医时存在肩并节脱位的症状。
三、张锦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张锦如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双方分担,而周王庙卫生院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却完全由周王庙卫生院负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锦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锦如答辩称:
一、周王庙卫生院丢失X摄片,影响了责任认定;
二、洪波未取得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综合这两点,周王庙卫生院本应赔偿全部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X摄片系张锦如在周王庙卫生院就诊时所作,根据一般惯例,X摄片均由医院保管,但患者可借阅。现周王庙卫生主张涉案X摄片系由张锦如自己保管,但不能提供张锦如当时领取或借用X摄片的手续资料,故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周王庙卫生院医生洪波在为张锦如进行诊疗当时并未取得行医师执业资格,应认为其不具备行医的能力,对于张锦如损害后果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周王庙卫生院承担张锦如本案损失的60%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锦如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但直至2008年1月其才被确诊为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即此时张锦如才知道周王庙卫生院对其“误诊”,后其于2008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故未超过一年时效。至于鉴定费问题,周王庙卫生院并未提供其缴纳鉴定费的相关凭证,故其要求与张锦如分担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海宁市周王庙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迪虎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 灿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