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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58号

黄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了本院(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张某银行存款35万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9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2008年7月28日、9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于2008年7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的字迹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因该借款是借给他人的,故被告没有在借条下署名。2.银行查询记录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8日向银行和信用社支取存款20万元,9月5日、9月6日支取存款30万元左右,9月12日支取存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支取存款属实,但不能证实其所支取的银行存款已经交给被告。3.原告手机中保存的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短信若干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讨借款被告予以推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手机往来短信中对方的号码139××××1144确系被告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对于原告保存的手机短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4.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袁某、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出卖房屋时,袁某作为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原告找其要求从房款中扣除借款的事实,沈某某作为房屋买卖的买受人,沈某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当时表示欠原告的款他自己会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袁某某、沈某只是听原告讲被告欠其30万元,但被告没有明确承认该借款金额。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8年7月28日借款2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诉称的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张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余姚某某合作银行的储蓄取款凭条1份和活期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2008年9月11日从其储蓄账户取款30万元并存入原告在该银行的存款户头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还款3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归还2008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的另一笔短期借款30万元,不是归还本次起诉的30万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对于其中2010年9月12日的借条没有署名,但因被告承认两份借条的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书写,该两份借条均系写在同一张纸张上,被告提出2010年9月12日所借的10万元并非被告本人所借又不能提供该款实际借款人的名字,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沈某、袁某的证言,其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8月被告出售房屋时要求沈某、袁某协助从房款中扣留其借款30万元,沈某向被告张某反映此事时被告承认自己会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张某的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因被告张某的2008年9月11日的付款金额30万元与原告诉称的2008年7月28日的借款金额20万元不符,且被告张某又于2008年9月12日在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所用纸张下方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某对于该20万元的借条若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可收回而不予收回,不符合一般情理,故比较而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11日从其银行存款中取款30万元存入原告黄某某在余姚某某合作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系归还原告其他借款的事实较为可信,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2008年9月11日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共3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因建房之需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再次在同一张纸条上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两份借条上均无还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的记载。后因张某没有归还,2010年7月、8月原告黄某某曾发手机短信向被告张某催讨该款。2010年8月,被告张某出售其房屋时原告曾经要求房屋买卖的介绍人袁某以及买受人沈某协助从房屋价款中扣下张某所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沈某向张某反映此事后张某某确否认该借款事实,口头表示自己会向原告归还。此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