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顾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41961********。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41955********。
被告:陈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徐某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我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我还与被告陈某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陈某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原件、《担保书》原件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2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及与被告陈某的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条当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顾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 判 长 崔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