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与毛某某、吴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毛某某,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6。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郑甲。被告:祝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被告毛某某、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郑甲系夫妻;被告祝某某、虞某某系夫妻。2010年3月22日,五被告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100000元限额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第五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协议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毛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前三个月依约按时支付了利息。但自2010年8月22日始,被告毛某某即未按时偿付2010年7月22日至8月22日的利息102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仍未按时支付,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毛某某逾期还款付息40日,总计欠本金8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038.4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81038.45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038.45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五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毛某某存折(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了8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4、收费某某、委托合同、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发票壹组,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起诉所花律师代理费3400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100000元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10年3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毛某某申请与毛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毛某某仅依约按时偿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但自2010年8月22日开始,被告毛某某即未按时偿付2010年7月22日开始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毛某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某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38.45元,其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22.95%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某追偿。三、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郑甲、祝某某、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