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09年12月17日归还,并对利息计算方法作了约定。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09年12月18日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50000元,实际是没有拿到钱的,其曾向原告借过120000元,还了110000元,还有10000元未还,利息未付,原告说未归还的10000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要其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并说以后可以商量的。现其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如逾期归还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条上的款项并未收到,是原告要其写原借款中未返还的借款10000元加未支付的利息共计50000元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