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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波。委托代理人:金海文、金国海。被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阿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原告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金海文、金国海,被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阿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供货给原告,原告需先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时供货给原告。然被告在收取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分两次支付的650万元货款后,至今被告既未供货给原告,也未退还货款给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已付购货款65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县华阳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款系案外人陈萍、徐路生向胡建德所借的借款。2010年4月21日陈萍、徐路生向胡建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同年5月31日陈萍、徐路生通过被告的账号归还胡建德借款650万元,被告收到后已交付给胡建德。故原告诉称的650万元款项系原告代陈萍、徐路生归还给胡建德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浙江绍兴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二份,金额为650万元,证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5月31日预付被告货款是650万元,上面的陈芳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2、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650万元原告是当天以采购布匹的名义向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3、请求法院向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桥支行调取原告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文本,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萍和徐路生归还胡德建的借款,而并非货款。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款项来源。证据3原告确实有一份空白的买卖合同拿到被告处盖章,说是为了把钱从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到被告公司的帐上需要。具体的被告不清楚,都是徐路生经手的。但实际是没有买卖的,签订合同就是为了骗银行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4、2010年4月21日由陈萍、徐路生出具给胡建德的借条及划款凭证,证明胡建德出借给徐路生、陈萍650万元借款。5、200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支付给被告的票据号为10719164和10719165,总金额款为650万元的款项实际系原告代徐路生、陈萍归还胡德建的借款。6、2010年8月7日胡德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650万元系胡德建委托被告代收的徐路生、陈萍归还的借款,该款胡建德已收到。7、从绍兴县公安局经侦队取得的徐路生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徐路生确认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徐路生、陈萍归还胡德建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6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徐路生是否向胡建德借款我们不清楚。但因徐路生曾经向原告购买资产的关系,原告委托徐路生去信用合作银行柯桥支行办理过涉案的贷款。证据5原告没有出具过这样的付款说明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应该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说明公章被告是偷盖的。证据7原告只委托徐路生去办理700万元的贷款,至于之后去办了借款我们不清楚。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时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徐路生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当庭确认曾委托徐路生向银行办理贷款事项的事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上面盖具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偷盖的事实,应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4、6与证据5、7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五、原告申请调取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当庭承认,确实签订过,故本院不再调取,认定双方曾签订有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案外人徐路生向原告购买土地,向胡德建借款800万元,由徐路生、陈萍于2010年4月21日向胡德建出具借条后,胡德建于当天将800万元款项汇付至陈萍账户。2010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徐路生以向被告购买布匹为由向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桥支行贷款流动资金700万元,当天原告即将其中的650万元汇付至被告账户,并出具付款证明,确认该款系代徐路生、陈萍归还胡德建借款。胡德建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确认已收悉被告转交的上述650万元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收取的款项为买卖布匹之预付款为由诉请被告返还,遂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双方买卖布匹的预付款,并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被告认为系原告代他人归还的借款,并提供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和与该款项有关联的案外人徐路生、胡德建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向银行贷款而签订有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以及原告委托经办该贷款的经手人徐路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该款项并非真正用于购买布匹。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韩斯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