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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牟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一次庭审未参加)、高某(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牟某(第二次庭审未参加)、李乙(第一次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王某某、大地××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甲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合理的护理时间、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8月7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浙j×××××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椒江洪家驶往黄岩江口。9时45分,该车驶至街道后村村路口,沿东西走向村路南侧车道(北侧车道设立路障禁止通行)自东往西行驶时,与沿南北走向村路某某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椒公交认字[2008]第0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天。2009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至台州市中心医院××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2009年12月22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72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机动车修理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15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95110.80元(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计算);被告大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收款凭证、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情况、日常生活用品费及误工休息情况;证据4、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按三七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分别为5400元、8520元;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合理,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被告大地××答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根据商业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免赔率为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大地××赔付对象;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不属于大地××理赔范围;护理费过高,合理的金额为540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430元;误工费过高,合理的金额为852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合理的金额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合理,不属于大地××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另外,大地××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及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证据2、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大地××免赔率为5%。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大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甲、被告大地××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甲、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大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甲及大地××提供的证据,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上午9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街道后村村路口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椒公交认字(2008)第0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3497.60元。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按“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查,自负部分为6812.79元;原告临床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甲21500元。另查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5%的免赔率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包括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亦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并对超限额部分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就超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于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方面,两被告对原告共支付57262.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剔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3497.60元、经鉴定为按“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查自负费用”6812.79元后,合理的医疗费为53765.3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50450.13元;营养费方面,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考虑其病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5000元。经计算,原告损失中,属于被告大地××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74180.80元(其中医疗费8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金额为12237.94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医疗费41650.13元共计42940.13元的30%加扣5%免赔率),两项共计86418.74元;属于被告王某某赔偿的金额为91057.4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医疗费53765.3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940.13元的30%另加交强险74180.8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考虑到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1500元,被告大地××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69557.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9557.40元(已剔除被告王某某预付的21500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某预付),合计103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2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