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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朱乙、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乘坐封某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大桥南桥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朱乙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以被告朱乙为负责人所开设的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朱乙承担。另,被告朱乙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某共计8330元;2、被告中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乙未答辩。被告中保××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朱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查,其他费用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封某某为原告的案件中已提供)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乙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和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3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三份、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公某考勤奖罚制度、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3月份到8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需休息产生误工费1950元、造成年终奖4000元和全某奖1000元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元的事实。6、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价值为760元手机损坏的事实,据此请求760元手机购置费。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确系在事故中遭受损坏,另外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请求的760元财产损失本院无法支持。证据1、2、3、5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但医疗费根据票面计算为590.50元。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关于证明力,本院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封某某为原告的(2010)嘉盐民初字第130号案件,该案查明王某某系以被告朱乙为负责人所开设的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6日,在嘉盐线海盐大桥处,王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朱乙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因避让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封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车上乘坐原告朱甲)发生碰撞,造成封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590.50元。原告系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该公某的考勤奖罚制度规定,事假、病假超过15天,取消当月全某奖,并取消年终奖。被告朱乙系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业主,王某某系该服务部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乙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请求医疗费593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票面认定医疗费590.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950元和交通费2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的考勤奖罚制度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缺勤,客观上导致其利益的损失,对其请求的年终奖4000元应予认定。原告另请求的月全某奖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无月全某奖的发放明细,且既然为月全某奖,当然应当按月发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手机购置费,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故,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6567.50元。结合(2010)嘉盐民初字第130号案件,该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全部由被告中保××承担。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朱乙、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656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42元,被告朱乙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