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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勤。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张晓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告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灵公司)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安信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灵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2010年1月18日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浙A×××××)在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无责。该案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无责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受害人11000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依法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3、强制责任险保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该事故涉及七辆车撞死一个行人,依据该事故交警认定的责任和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无责内的赔偿,并按比例承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000元。我公司已于2010年5月将赔偿款3787.21元支付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2010年5月公司已支付了保险款3787.21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22分许,段保章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01省道39K+900M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沈顺林及其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事发后段保章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逃逸,后徐忠铭驾驶浙F/×××××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李国良驾驶浙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谈月明驾驶A/M0057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陈传兵浙A/×××××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曾登东驾驶沪B/×××××号“康飞”牌重型厢式货车、张磊驾驶浙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先后发生碾压,造成皖K/×××××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及人力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顺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段保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沈顺林、徐忠铭、李国良、谈月明、陈传兵、曾登东、张磊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0年4月15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韩仙宝、沈国樑、沈培芬、沈培丽与被告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确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四原告因沈顺林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0000元,另被告额外补偿10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当庭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华灵公司当天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理赔数额过高而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华灵公司,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5月6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3787.21元。本院认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原告华灵公司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案涉2010年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案外人沈顺林因该事故死亡,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华灵公司对沈顺林死亡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0000元后,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险人责任支付保险金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比例赔偿及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额外补偿给案外人的,应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故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前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故该款项应在本案所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212.7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华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