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苏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组织机构代码:77925271-0,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南北××楼。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永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永安××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320国道受降小学交叉口处,闯红灯横过320国道时,与右转弯被告陈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苏某某即被送往富某市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挫裂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原、被告双方在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组织调解下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时间以休息证明为准,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内由被告陈某某担,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陈某某担30%。据此,被告陈某理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被告永安××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永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2308.07元、误工费2785.73元、交通费102元、车辆损失费525元等共计人民币5720.8元;被告陈某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5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2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定损修理协议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原件),以证明事故中车辆的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3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责任的认定有一定异议,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且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所主张的赔款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营业部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2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性行业,误工标准不应该是75元/天,误工时间在15天比较合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陈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营业部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5、7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致伤所需,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和原告住所地至治疗机构所在地所需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90元。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10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320国道受降小学交叉口处,闯红灯横过320国道时,与右转弯被告陈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富某市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6日前往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308.07元,并为治疗花去交通费90元。3、原告苏某某伤后在富某市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和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期间,该两院分别出具了诊疗证明书各1份,累计建议休息37天。4、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因事故损坏的电瓶车,花去修理费525元。5、浙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320国道受降小学交叉口处,闯红灯横过320国道时,与右转弯被告陈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苏某某及被告陈某、永安××营业部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永安××营业部虽认为应由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苏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鉴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永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营业部要求其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被告永安××营业部要求分项进行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虽然含有乙类、丙类药,但这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所需而确定的用药,且根据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治和赔偿,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医药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08.07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确定为37天,计算标准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785.73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致伤所需,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和原告住所地至治疗机构所在地所需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90元;车辆损失费52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708.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营业部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付责任,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赔偿原告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5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