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学明,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凤山,男,汉族,1944年4月18日出生,住曲阜市。
原告张学明与被告王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9年开始我与被告建立起大豆买卖合作关系,其间货款滚动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欠款本息1564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息1564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凤山于2005年1月15日、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豆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款滚动结算。2、被告王凤山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7月6日前偿还欠款,应支付本金9400元,利息按原欠款本金10400元十年计息,月息1%。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十余年间一直存在大豆买卖关系,其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结算。200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大豆款114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于2006年1月25日作废,同日被更正为欠104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定于2010年7月6日前还张学明9400元,利息不计;违约利息按原欠款10400元十年计息,月息1%。”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依约如期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9400元、利息6240元(按照10400元×1%×60月=6240元计)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以本金9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大豆买卖业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大豆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给付货款,本案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违约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综合该还款计划看,双方本意在于对多年的欠款利息是否追要设定条件,并非订立单纯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双方对该利息进行约定系有效民事行为。本案原、被告以原欠款为基数的计息方法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约定以十年计息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五年计息,属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明大豆欠款9400元及利息6240元(自2005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4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
二、由被告王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明逾期付款利息199.37元。(自2010年7月7日至判决之日以本金9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立
审判员 齐冬梅
审判员 王晓彬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