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彭某,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永,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