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许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有所差异,语言不多,同时也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因此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当原告从被告母亲处得知被告带女人到家里时,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反说原告有外遇,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今年原告居住娘家,夫妻感情也随之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许某甲答辩称:一、同意离婚,被告在国外工作的三年中,原告不尽妻子、母亲之义务,和别的男人同居,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二、婚生子许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父母料理,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对儿子的生活是不利的,故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直到儿子满十八周岁;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商品房一套,摩托车一辆,原告领取的50000元现金,因为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故被告要求适当多分;四、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桐乡市人民政府龙某街道办事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来源于桐乡市青镇房产开发公司,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带汽车库),坐落于龙某街道东升小区13幢2单元402室,购买价为220000元,已付89900元;证据四、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为购买商品房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7695元;证据五、机动车信息登记一份(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证据六、门诊病例一份及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左食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买房子时向姐夫借了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9日购买的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已经于2010年4月6日转让给王某某,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新大洲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登记于2003年4月21日;证据五、中国某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某业银行还款方案、房产档案查询信息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购买房屋向某某农某某行的贷款情况、还款方案及现在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证据六、桐乡市公安局龙某派出所于2010年4月9日对叶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3日原告拿走了50000元的共同财产(存单)。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不知道这两份收款收据的来历,且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人的盖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登记是转移登记,该车子已经转让给他人了;对证据六,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到这样的伤害,但不能证明该伤害是被告实施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从该证据本身看,系已支付相关费用,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为当事人财产,也不能证明为当事人债务,对该证据不作确认;证据五,被告对购买机动车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为被告致原告损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恰恰说明了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未予承认,且该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依法主张某某,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车辆转让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车辆转让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原告那天总共取出70000元,被告父亲的20000元已经还给了被告父亲,另外50000元还债还掉了20000元,现在只有30000元了。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共取出70000元,被告亦认可已退还其父亲20000元,原告所称还债2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尚有50000元由原告领取。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坐落于桐乡市××街道××小区××单××室商品房一套双方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经过当庭竞价,结果由被告以100900元及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03年4月21日,原告名下登记有新大洲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2008年3月11日,被告许某甲向桐乡市青镇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桐乡市××街道××小区××单××室商品房一套,购买价为219900元。2009年5月7日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某甲。为购买该套商品房,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申请贷款130000元,同时以该套商品房作为抵押。2010年9月1日,该银行发放贷款1300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名下登记有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价为61800元。同年4月6日,该车转移登记给王某某。2010年4月3日,原告拿走50000元的共同财产(存单)。2010年4月4月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许某乙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原、被告双方某认可的现还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丝绵被二条。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房产进行竞价(不包括应偿还贷款部分),原告出价91000元,被告出价10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财产问题。首先,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许某乙年仅四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其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如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妥,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五年抚养费;今后抚养费,一年一付。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时间以每周一次为宜。其次,财产问题。双方某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桐乡市××街道××小区××单××室商品房一套、新大洲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就上述房产,双方庭审中已进行竞价,被告出价高于原告,应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50450元,并由被告许某甲负责偿还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上述摩托车购买至今已有七年多,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认可于2010年4月3日从银行领取存款50000元,其称已归还债务并无证据证实,故该50000元存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25000元。关于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于2010年4月6日擅自将该车转让给王某某,转让与购买时间差不足一个月,应认定转让价款与购买价款相当,即618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称卖得款项部分已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900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56350元。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被告在非洲工作三年的工资收入240000元,被告认可三年工资收入应为224000元,但均在三年中已花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尚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所称的其余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均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由原告叶某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第一至五年抚养费即2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今后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0月底前支付(即第六年抚养费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今后每年抚养费支付时间依此类推),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叶某有权每周探望儿子一次;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桐乡市××街道××小区××单××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许某甲所有;新大洲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叶某所有;由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5635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借款1300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原告叶某在被告许某甲家的嫁妆丝绵被二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