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伯贤与张书成、杭州江腾汽车运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贤,张书成,杭州江腾汽车运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伯贤。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被告:张书成。被告:杭州江腾汽车运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于建民。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原告陈伯贤为与被告张书成、杭州江腾汽车运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被告张书成,被告江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贤诉称,2008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书成驾驶登记在被告江腾公司名下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五常管委会西溪湿地“三期工程”辅路地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陈伯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伯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伯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休息526天,花去医疗费54434.79元、交通费564元。2010年8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书成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伯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书成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4434.79元、误工费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4元、电动车修理费6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2095.79元,要求被告江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伯贤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十八份、发票八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54434.79元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误工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三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花去交通费564元的事实。7、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花去车辆修理费665元的事实。8、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书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陈伯贤的损失,只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我没有意见。被告张书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书成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陈伯贤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江腾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陈伯贤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核算,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伯贤提供的证据1-3、5、6、8,被告张书成、江腾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陈伯贤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书成、江腾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伯贤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张书成、江腾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伯贤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三)、对原告陈伯贤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书成、江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伯贤的车辆未定损,对车辆损坏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是事实,但未经定损,其发生的修理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不确定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书成驾驶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江腾公司名下、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五常管委会西溪湿地“三期工程”辅路地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陈伯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伯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伯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休息526天,花去医疗费54434.79元、交通费564元。2010年8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书成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伯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成与原告陈伯贤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伯贤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陈伯贤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44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6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伯贤主张的误工费36240元,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伯贤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因超过了相关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4680元。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伯贤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伯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少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证据材料,在被告方与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陈伯贤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由被告张书成承担,被告江腾公司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及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书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伯贤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4434.79元、误工费3624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6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计147510.79元;二、被告张书成赔偿原告陈伯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5251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由被告张书成赔偿30510.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10510.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江腾汽车运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外,驳回原告陈伯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张书成负担,被告杭州江腾汽车运输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