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南民二初字第1868号

潘志豪与刘家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志豪,刘家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1868号原告潘志豪,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波,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刘家君,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京山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潘志豪与被告刘家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刘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豪诉称,被告自2007年8月1日租用了卢坤棠位于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兴和路三号的厂房,以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罗村金鹰铝材厂的名义委托原告加工模具。自2008年1月原告开始以尚未注册的南海恒星模具厂的名义为被告加工模具,截至2009年5月13日先后多次为被告加工了价值69700元的模具。期间,被告以罗村金鹰铝材厂的名义支付加工费46500元,尚欠23200元没有支付。2009年1月被告在原租用的罗村联和工业区兴和路三号注册成立了南海康景装饰材料厂,并继续就模具使用及加工款的有关事宜与原告交涉,但却拒绝支付所欠加工费2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家君支付所欠加工款2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家君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业务都是口头约定,当时对模具的规格、加工款的支付有了约定,原告也承诺无偿返修、维护模具。第二,被告从来没有拒绝支付原告的加工款,但原告加工的模具有三分之一不合格,故要求原告退回返修,但原告一直在拖。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承包(租赁)合同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6份。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金额合共为69700元。3、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46500元。4、快运单、催告函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诉讼中,被告刘家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有一部分模具不合格,且2008年10月6日接收的价值1200元的650T挤干一个当时就断了,原告亦亲自来看过并予以确认,故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扣除送货单(00169604)上价值1200元的650T挤干及双方就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

本院查明:原告潘志豪、被告刘家君分别以没有工商登记的“恒星模具厂”、“金鹰铝材厂”对外经营。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根据被告电话和传真的图纸制作模具,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以支票和现金方式支付制作款,收款后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产生制作费697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09年4月8日支付26500元、20000元,合共46500元,尚欠23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模具制作款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具制作费23200元及利息(以23200元从2010年9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潘志豪。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190元),由被告刘家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姚淑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