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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50万元款汇入被告账户。然而,借期届满后被告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法院依法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史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明确借款金额、期限等,并载有被告史某某的签名;证据2系原件,所载交易对象、金额、日期等均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余某某通过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将该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史某某,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因原告余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计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余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日计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肫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