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失和。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并无改过之心。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教育费每月7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某某、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教育费每月7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某某、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于2003年12月18日出生的事实。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本身并非财产所有权及债权债务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分担和经济关系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失和,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家庭关系。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多因家庭生活琐事而起,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处理好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相互体贴,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