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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508号

叶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因需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其中的2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人民币48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23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其中2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0.015%。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