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民初字第292号

永嘉县××劳动服务公司与陈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劳动服务公司,陈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永嘉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

原告永嘉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诉被告陈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甲于1986年进入永嘉县邮电局(永嘉县邮政局的前身)工作,2000年与原告邮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由原告将被告派遣到永嘉县邮政局工作。2009年7月16日被告当班时未正常上班,并参与投递员集体停班活动,之后一直旷工至21日,给正常的邮件投递工作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延误,给邮政投递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作为邮递员工,其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的程度。根据永嘉县邮政局局规等有关规章某某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做出永邮局(2009)48号关于对部分投递员无故旷工等事件的处理通报的文件,对被告给予扣奖金700元并作辞退处理。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有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强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督促相关部门撤销《永邮局(2009)48号》通报的报告,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2、永邮局(2009)48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4、邮政职工出勤记录表、职工考勤报告表、投递邮件清单、封发邮件清单,以证明被告陈甲旷工情况;5、邮件积压情况表、用户投诉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陈甲旷工造成的影响;6、永嘉县邮政局局规,以证明原告单位的规章某某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某某的事实;7、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8、永劳仲案字(2009)第167号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陈甲辩称:

一、原告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1、原告诉称被告连续旷工6日的事实不客观。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6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为由,单某解除该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职工出勤表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7月16日旷工一日的事实。根据该出勤记录表记载,被告陈甲于2009年7月7日至7月15日一直处于上班状态,故7月17日至7月21日应安排被告陈甲休息;同时,由于永嘉县邮政局的领导已于7月17日口头通知被告陈甲停止上班,故不能认定被告陈甲在7月16日至7月21日未上班的行为系连续旷工。2、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不客观。2009年7月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记载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单位的规章某某。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永嘉县邮政局的局规,并主张被告违反了该局规第4条和第27条的规定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局规已依法生效,故该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退一步,即便该局规已生效,因该局规中的第4条未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27条的内容违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亦不能依照该局规第4条、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知7月16日的邮件已按时投递,可见被告陈甲旷工一日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亦未因此而遭受经济赔偿等损失。

二、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才期限届满,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仍具有可行性。2、原告系永嘉县邮政局出资设立,属国有独资企业。被告陈甲于1986年5月份退伍后即进入永嘉县邮政局开始投递工作,2000年因工作需要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可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因被告一直从事投递工作,至今其已在永嘉县邮政局实际工作达25年之久,现被告年事已高,亦未能掌握其他劳动技能,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仅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5项规定的精神,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的申请事项为:1、撤销邮政××公司单某解除陈甲劳动合同的行为;2、裁令永嘉县邮政局支付奖金700元;3、裁令永嘉县邮政局、邮政××公司支付陈甲2009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被告不能上班,一直待业在家,故原告应支付2009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虽然被告没有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7条等规定,法院应对原仲裁的相关事项一并作出裁判,判令原告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

四、如果法院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效,则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09年7月份至今的工资损失及失业、养老保险金,退还被扣的奖金700元。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旷工半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的签发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印发时间为同年7月23日,原告系在文件印发之前就辞退了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非依照自己的规章某某解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某制作,且根据证据4可知,被告在7月7日至15日均在上班,故即便被告在7月16日旷工,其在7月17日至21日应被安排休息,不应均算作旷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某制作,同时即便存在邮件积压,因被告已于7月16日被口头辞退,故该积压情况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已经合法生效,同时即便该份证据合法,根据该份证据的第7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才可以被除名,可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依据不足,另,该份证据中关于扣发奖金、工资等经济处罚的规定是违反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和疑点,均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单某制作,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同时在庭审中承认该份证据已在局里的会议中传达过,原告关于该份证据已生效的意见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对违反局规者的处分、处罚规定仅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用。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甲于1986年进入永嘉县邮电局(永嘉县邮政局的前身)工作,2000年与原告邮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由原告将被告派遣到永嘉县邮政局工作。2009年7月16日被告当班时未正常上班,并参与投递员集体停班活动。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某某章某某为由,作出扣被告奖金700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处理。

被告不服该处理而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09)第1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至今未到永嘉县邮电局在岗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2009年7月16日无正当理由而未正常上班,并参与投递员集体停班活动,其行为虽违反了原告及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提出被告在2009年7月17日至21日的行为系连续旷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即便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按照原告提供的永嘉县邮政局局规第七条的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三十天以上者,予以除名。”,被告的行为亦未达到严重违反原告及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并须给予除名的程度,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撤销。现被告要求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及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份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没有上班提供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根据被告无正当理由参与投递员集体停班活动的行为,而给予被告扣发一定奖金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扣发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的解除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原告永嘉县邮政劳动服务公某与被告陈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嘉县邮政劳动服务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孙有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