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芽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社区庙后庄。法定代表人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芽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蔬菜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周某某、蒋甲、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泉××蔬菜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舟山市普陀区瑞海食品配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瑞海公某)系私营有限责任公某,于2007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蒋甲、杨某某、周某某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25%和45%。2008年1月1日,泉××蔬菜食品公司与瑞海公某签订豆芽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泉××蔬菜食品公司,下同)委托乙方(瑞海公某,下同)为销售商,专营销售甲方生产的豆芽及其系列产品,经营过程中,乙方应按时按量及时提货,乙方货款每星期结算一次,若乙方故意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泉××蔬菜食品公司从2008年4月起按约供货。至同年8月底,泉××蔬菜食品公司供货共计人民币133491.30元,泉××蔬菜食品公司以杨某某为名开具销售发票6张,瑞海公某分三次支付泉××蔬菜食品公司货款90075元。余款43416.30元未付。2009年4月,泉××蔬菜食品公司以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系泉××蔬菜食品公司与瑞海公某之间签订的,泉××蔬菜食品公司因此撤诉。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因未依法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瑞海公某被吊销执照。2009年9月3日,瑞海公某因被吊销执照而被注销。瑞海公某的股东向工商部门提交一份清��报告,报告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24日,该公某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甲算组,于2009年5月24日开始对公某进行清算,清算的情况是:公某清算组成乙对债务进行报纸通告,然后进行结算;公某于2009年5月29日在舟山市广播电视报上已刊登注销公告;至2009年7月15日止,共有总资产1200元,总负债为零,净资产为1200元;公某无债务情况;剩余资产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瑞海公某三股东在清算报告上签名确认。瑞海公某的股东还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注销公告,公告登载于2009年5月29日的舟山广播电视报,公告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讨论通过,决定注销本企业,请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企业清算人申报债权。落款为瑞海公某。庭审中,杨某某陈述,瑞海公某清算时有已知债权人和债务人,泉××蔬菜食品公司也是其中之一,瑞海公某及其清算人未书面通知泉××蔬菜食品公司申报债权;瑞海公某的债权债务未经审计,都不了了之;公某资产分配时未通知泉××蔬菜食品公司。再查明,2009年7月15日,瑞海公某的股东就清算报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公某股东会确认意见:公某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某股东会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瑞海公某三股东均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周某某、蒋甲、杨某某对瑞海公某设立和注销的工商基本信息资料、泉××蔬菜食品公司与瑞海公某之间存在豆芽销售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瑞海公某尚欠泉××蔬菜食品公司货款43416.3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某某公某在注销前对泉××蔬菜食品公司负有43416.30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瑞海公某被注销后对公某未清偿的向泉××蔬菜食品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否不再清偿的效力问题。关于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作为瑞海公某清算义务人是否已经对公某进行依法清算问题。根据杨某某陈述的事实,瑞海公某于2009年5月24日开始清偿程序,但周某某、蒋甲、杨某某并未对公某财产进行实质性的清理,债权债务亦未清理,泉××蔬菜食品公司曾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周某某、���甲、杨某某明知泉××蔬菜食品公司为已知债权人,但并未通知,对泉××蔬菜食品公司的债权也未做处理。故该院认定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作为瑞海公某股东未对公某进行依法清算,在注销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其所编制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某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某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某某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某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瑞海公某的股东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了公某股东会确认意见,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这是一��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周某某、蒋甲、杨某某应当对公某向泉××蔬菜食品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泉××蔬菜食品公司起诉提出的要求周某某、蒋甲、杨某某支付货款43416.3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泉××蔬菜食品公司提出的要求周某某、蒋甲、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注销公某系周某某、蒋甲、杨某某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所作的抉择,在对外承担责任时应相互负连带责任,泉××蔬菜食品公司该请求应予支持。周某某、蒋甲、杨某某提出公某注销后被告依法享有法人终止对公某债务不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作为瑞海公某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即注销公某,其同时向登记机关所作的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排���了公某注销后股东享有法人有限责任的权利;周某某、蒋甲、杨某某还提出,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在公司剩余财产××内承担的意见,因周某某、蒋甲、杨某某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的公某无债务内容与事实不符,周某某、蒋甲、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报告载明的剩余资产的真实性,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蔬菜食品公司货款43416.30元;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周某某、蒋甲、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确认原瑞海公某(以下简称瑞海公某)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3416.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瑞海公某虽尚有43416.3元差额款未支付,但基于被上诉人单某拒绝供货,导致瑞海公某无法向其下手供货而被拒付货款。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瑞海公某造成巨大损失,并直接导致瑞海公某歇业,原判未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予以认定,是片面和错误的。
二、瑞海公某是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登记核准后依法注销的,瑞海公某及其股东不应对瑞海公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瑞海公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存有争议,被上诉人在09年4月份是以杨某某个人作为���同相对方某诉的,效力不及于某某公某或三上诉人。瑞海公某已按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的要求在媒体上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未向瑞海公某某报债权,系对自己债权的放弃。三上诉人在瑞海公某注销时某某“本公某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股东会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仅是对报告如含虚假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原判认为是三上诉人对瑞海公某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系对证据的错误理解。原判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瑞海公某的清算报告含有虚假内容或三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转移公某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判令三上诉人对瑞海公某债务承担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且即使瑞海公某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办理注销手续,三上诉人也仅承担公某的清算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蔬菜食品公司辩称:
一、双方某某是先发货后结算付款,瑞海公某尚欠答辩人货款,因此答辩人不可能违约,三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瑞海公某欠款事实正确。
二、答辩人曾于2009年4月起诉杨某某,后因杨某某证明销售合同系与瑞海公某签订的,答辩人因此撤诉。杨某某作为瑞海公某清算组成员有义务向公某汇报债务情况,三上诉人明知有已知的债权人而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书面通知,系恶意逃避公某债务。三上诉人提供的清算报告不实,清算程序违法,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注销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瑞海公某工商注销材料一份,拟证明瑞海公某注销是经工商审查核准的。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部门仅是形式审查,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清算报告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对瑞海公某注销是经工商审查核准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海公某注销后,瑞海公某尚欠泉××蔬菜食品公司货款应否由作为瑞海公某股东的三上诉人承担责���问题。
一、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合同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瑞海公某尚欠泉××蔬菜食品公司43416.3元货款数额也无异议。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单某拒绝供货,导致瑞海公某无法向其下手供货而被其拒付货款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瑞海公某应向泉××蔬菜食品公司支付货款43416.3元。
二、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杨某某,要求其归还本案涉及的货款,杨某某辩称涉案货物为瑞海公某购买,非其个人购买,被上诉人因此撤诉。瑞海公某于2009年5月24日开始清偿程序,2009年9月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某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某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某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某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瑞海公某清算时虽经公告程序,但被上诉人作为瑞海公某已知的债权人,瑞海公某及其清算人应将清算事宜向其书面通知。现瑞海公某及其清算人未作书面通知,三上诉人作为瑞海公某的股东应对瑞海公某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自动放弃债权及瑞海公某依法注销后其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瑞海公某三股东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某某:“本公某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股东会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仅是对报告如含虚假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原审认定该股东会确认意见书是瑞海公某全体股东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系证据理解错误,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费88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蒋甲、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卢增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冷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