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俞静芳、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商初字第72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俞静芳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是被上诉人周某某以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的;上诉人唐某某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是在被周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上诉人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且作为被告的两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也在宁波市北仑区公安机关调查之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约定协议管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且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两上诉人主张是在受被上诉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之下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且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29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两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
审判员 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程顺增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清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