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万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乙。被告黄某某。
原告万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甲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工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万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供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订立供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10个月,到2008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在协议中第四项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已收到全部借款,不再另出具借条;第五项约定如双方引起纠纷,由上虞市人民法院裁决。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08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4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款协议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万甲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仁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