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传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传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传江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任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传江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慈溪市崇寿镇四灶浦村其母亲家门口的1辆众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转移至该村501号房子附近,后指使蒋廷全(已判刑)和其两个儿子任强(已判刑)、任某(未满十八周岁)将其所窃车辆转移至蒋廷全的租房内,由蒋廷全、任强将电动自行车后备箱撬开,窃得箱内人民币3400余元。当晚,为避免罪行败露,被告人任传江又伙同任强、蒋廷全将电瓶车推入七塘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孙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蒋廷全、任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和车辆转移路线图、价格认证报告书、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任传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传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