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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卢甲、卢乙、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卢甲、卢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卢甲、卢乙、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卢甲,卢乙,陈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甲。被告:卢甲。被告:卢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卢甲、卢乙、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卢甲、卢乙、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被告卢甲、卢乙、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卢甲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太横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湖州太横线中湾村叉口路段时,与被告陈乙驾驶的沿太横线由东往西行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被告陈乙和后座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卢甲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卢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被告卢乙。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997.0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湖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等情况的事实。(4)浙北大厦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男装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卢甲答辩称:是被告陈乙是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原告陈甲是坐在被告陈乙的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陈乙赔偿。被告卢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卢乙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卢乙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卢甲撞了其的摩托车后,其叫他们停车,但被告卢甲没有停车。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卢甲质证后,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逃逸,事故发生是被告陈乙酒后驾车造成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乙、陈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证据(4),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卢甲驾驶被告卢乙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太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车上乘坐许六珍(被告卢乙妻子)及高某某(被告卢甲妻子),途经湖州太横线中湾村叉口路段时,与被告陈乙驾驶的沿太横线由东往西行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被告陈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4天)治疗,后转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462.04元。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书载明:1、右胫腓骨折、左腓骨折,2、休息壹年(其中护理叁个月),3、下次取钢板费用捌仟元,4、营养费叁仟元,5、后期门诊费用壹仟元。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字(2009)第7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甲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乙驾驶的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卢甲应按70%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乙应按30%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妥。被告卢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卢乙所有,故被告卢乙应与被告卢甲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为准。对于原告请求中的项目:1、护理费,湖州市中心医院鉴定书意见为需护理3个月,本院确定为5310元(90天×59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事故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375元(25天×15元/天);3、交通费390元(29天×10元/天+10次×10元/天);4、误工费,湖州市中心医院鉴定书意见为休息1年,本院确定为21900元(365天×60元/天);5、营养费,根据事故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势等情况,确定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和手术费,该费用系今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本案电动三轮车属于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标准,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甲辩称的原告陈甲受伤是由被告陈乙所造成的,应由被告陈乙赔偿一节,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被告卢甲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卢甲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62.04元;2、护理费5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交通费390元;5、误工费21900元;6、营养费300元;合计57737.04元被告卢甲、卢乙应共同赔偿原告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70%,即57737.04元×70%=40415.93元;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30%,即57737.04元×30%=17321.11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甲、卢乙应共同赔偿陈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41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陈乙应赔偿陈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32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三、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陈甲负担340元,卢甲、卢乙共同负担900元,陈乙负担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涛人民陪审员  陆丽群人民陪审员  葛敏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