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永法与刘光正、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法,刘光正,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蔡永法。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刘光正。被告黄和平。原告蔡永法为与被告刘光正、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光正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和平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而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法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刘光正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蔡永法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6%,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黄和平作为担保人。届期,被告刘光正未偿还借款,被告黄和平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光正偿还原告蔡永法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12000元(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从2010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光正未作答辩;被告黄和平对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借到款后他使用了其中部分借款。原告蔡永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刘光正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当日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光正、黄和平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刘光正由被告黄和平担保向原告蔡永法借款20万元,双方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月利息6%;如借款人延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和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原告蔡永法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刘光正。现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借款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生效。被告刘光正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被告黄和平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永法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0年1月8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蔡永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蔡永法负担110元,被告刘光正、黄和平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 陪 审员 潘伟巨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