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心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码证:76394471-2),住。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由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徐某某驾驶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32号地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6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09.28元、误工费9185.38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42.15元。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已付原告4600元,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认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其他无异议;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4、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车辆所有人等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3、4、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应认定5650.49元,误工时间应认定120天。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由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徐某某驾驶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32号地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6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09.28元、误工费9034.8元、交通费315元,合计18369.57元。另查明: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已付原告4600元;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18369.57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提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之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369.57元中,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4600元,为此该垫付款4600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369.57元,其中13769.57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某,4600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依法减半收取830元,鉴定费1500元(保险××垫付),合计诉讼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
审判员 俞永放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