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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宝英与励维世、朱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英,励维世,朱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方宝英。委托代理人:屠晓蕾。被告:励维世。被告:朱华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松岳。原告方宝英为与被告励维世、朱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晓蕾,被告朱华英及被告励维世、朱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英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励维世、朱华英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宝英借款33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13日前归还,逾期则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宝英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方宝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7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方宝英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向原告方宝英借款33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前归还,逾期则应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方宝英的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励维世辩称:被告励维世与原告方宝英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于2010年1月14向屠晓蕾所借,借款金额实际上是300000元,另外30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上述借款当时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前归还,而被告励维世已于2010年1月27日前后以支票方式向屠晓蕾清偿了该借款,但原告方宝英以借条找不到为由不交还。2010年3月4日,屠晓蕾才出具了收条,但落款日期却写成了2010年1月10日。被告励维世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屠晓蕾现在尚欠被告励维世600000的事实;2、收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励维世将300000元交付给屠晓蕾,本案借款已经通过屠晓蕾还清的事实;3、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调取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进帐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通过屠晓蕾将300000元借款以支票方式归还给原告方宝英的事实。被告朱华英辩称:被告朱华英与原告方宝英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方宝英借过钱。本案借款是向屠晓蕾借的,且已经全部清偿。屠晓蕾于2010年3月4日出具了收条,但落款时间写成了2010年1月10日。被告朱华英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记录清单一份(打印件),以证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间,屠晓蕾和原告方宝英从未向被告朱华英打电话催讨过借款,被告朱华英与原告方宝英并不认识的事实;2、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向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调取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进帐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通过屠晓蕾将300000元借款以支票方式归还给原告方宝英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方宝英、被告励维世、被告朱华英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相对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向原告方宝英借款33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13日前归还,逾期则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宝英催讨,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均未归还。为此,原告方宝英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向原告方宝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方宝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维世、朱华英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与屠晓蕾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共同归还原告方宝英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共同支付原告方宝英逾期还款利息27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共同支付原告方宝英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励维世、朱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被告励维世、朱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