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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云楼××实验厂、余姚市云楼××实验厂(普通合伙)与被告苏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云楼××实验厂,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余姚市云楼××实验厂。余姚市马渚镇××桥。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苏某某。原告余姚市云楼××实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云楼××实验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云楼××实验厂(普通合伙)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到2010年2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694.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94.68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80.16元(从200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止,之后按年利率5.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94.68元,并赔偿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组织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4694.68元事实。3、被告的身份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拖欠原告余姚市云楼××实验厂(普通合伙)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云楼××实验厂(普通合伙)货款34694.68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