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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爱光与林爱良、林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光,林爱良,林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杨爱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林爱良,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林松,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光与被告林爱良、林松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光,被告林爱良、林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光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4月25日,被告林爱良电话通知原告代为支付姚良德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杨爱光向被告林爱良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林爱良因无力履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双方往来经济账目利息等进行清算,被告林爱良之子被告林松为其父欠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杨爱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爱良应支付原告6000元及被告林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林爱良未按上述承诺书实行,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起诉的事实。被告林爱良、林松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爱良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对欠款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起诉应在2010年11月10日以后,原告现无起诉资格。被告林松当庭口头答辩:原告所依据的承诺书是原告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要求被告林松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被告林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林爱良打电话叫原告支付给姚良德6000元没有异议,其同意归还6000元给原告,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告胁迫及暴力手段下所签,所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第一条排除了被告林松作为担保人的义务,该证据第三条说明现在仍是合同的履行期,原告现在没有起诉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林爱良对6000元欠款也无异议,二被告主张系在原告胁迫及暴力手段下所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前期还款”约定2010年9月10日前被告需还款部分,虽然原告在履行期内起诉,但现在前期还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违反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还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松未在还款协议签字,不能理解为排除被告林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4月13日,被告林爱良电话通知原告杨爱光,要求原告代其向姚良德支付40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林爱良以同样方式要求原告代付姚良德2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林爱良催讨,未果。2009年9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爱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甲方就借款和费用等事宜承诺如下:“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由姚良德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25日向乙方借款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陆仟元整),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承诺书还对双方往来经济账目利息等进行清算,双方确定“甲方承诺6个月付清借款及利息和一切费用”。被告林爱良、原告杨爱光作为甲方、乙方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林松作为甲方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林松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案经审理,原、被告对被告林爱良尚欠原告杨爱光600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二、被告林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本案应否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被告林爱良未按约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计算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但承诺书约定被告于6个月内付清欠款,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偿付自上述还款期限的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林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承诺书,约定林爱良6个月内付清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林松签字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被告林松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杨爱光与被告林爱良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林松虽未签字担保,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林松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林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杨爱光请求被告林爱良支付欠款6000元、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松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光欠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林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林爱良追偿;四、驳回原告杨爱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爱良负担,被告林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