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0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当被告喝醉酒后就要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着,到2010年初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娘家来吵闹并索要钞票,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②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③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乙的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儿子情况事实。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之后于2006年上半年确定婚姻关系的,双方是自由恋爱而不是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不仅生育了儿子,而且经过努力还购买了房屋,证明当时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双方在婚后还与原告兄弟合伙经营餐饮业,每月收益都由原告收取,被告所需的生活费均由原告给付,原告居住到娘家后,被告只是向原告讨要过生活费,并非索要钞票。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不存在经常争吵,也不存在被告酒醉后殴打原告的事实。现在原告虽居住在娘家,但事出有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面对困境,通过共同努力,解决好目前经济上的困难,和好可能性是存在的。要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82万元,并由原告直接收取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原告对此又有异议,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0年4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尊重体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