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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砂××有限公司与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砂××有限公司,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常熟市××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碧溪。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商某某。原告常熟市××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众砂××公司)为与被告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众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众砂××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将其服装送往原告处砂洗,双方约定加工费全棉服装为2.2元/条,牛仔服装为2.3元/条。截至2009年4月6日,原告累计为被告砂洗了全棉服装10842条,牛仔服装12054条,合计加工费51576.6元。嗣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3000元,尚有余款28576.6元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576.6元。被告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耀众砂××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商某某签收的耀众公司砂洗送货单32张某某司某某出具的砂洗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耀众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为商某某砂洗服装,累计砂洗全棉服装10842条,牛仔服装12054条,合计加工费51576.6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服装砂洗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加工费用2857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熟市××砂××有限公司加工费285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